那是岁未年初,照例又是盘点一年工作的时候,但一提到张婆婆那起行政诉讼案,大家不由得沉默了,唉,接受委托已经一年多了,从起点又回到起点,别说指望结案,连案都立不上,而当事人呢,三天一个电话催得不停,八十多岁的张婆婆一不高兴,从沿海地区的一个县(后改为县级市)赶到地处上海五角场的律所来“问罪”,措词激烈又难听,催的烦人又无奈。还是年轻的张律师打破了大伙儿的难堪,“如果推举本年度律所最纠结的案件,我提议张婆婆行政案当选”。张律师调侃道。那当然,非此案莫属,大伙儿异口同声地说。这起普通的行政案件让同行们如此纠结,原因何在。
案情回放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世代务农的张婆婆,恰时中年,其与夫君郁老伯含辛茹苦养育的二子三女均已嫁娶,看着自家破旧不堪的老房,张婆婆心里总不是滋味,于是动起了翻建房屋的念头。在初春一天的晚饭后,趁着丈夫难得的空闲,细细地将自己的想法和盘托出,张婆婆和颜悦色地说:“你看,儿女都结婚成家了,我俩的任务也基本上完成了,趁着体力尚可,经济又允许,能不能将这旧房翻建一下”。“行啊。我早就有这个想法了,只是还未来得及和你商量”。郁老伯爽快地说。夫妻俩不谋而和,翻建房屋的事就这么决定了。1986年4月23日,郁老伯向所属生产队及主管部门申请旧平房翻建。经审查后相关部门很快批准了郁老伯的申请,最后核准是建房计五间。
说干就干,凭着庄稼人的吃苦耐劳的精神,张婆婆、郁老伯拿出全部积蓄,立马四处购买建材,请施工队,将盖房的活儿安排得服服帖帖。工程尚未开始,夫妻俩就分了工,张婆婆照料地里的活儿,郁老伯则为建房的监理和后勤。两人披星戴月,只为房屋早竣工。因为忙,有时两顿饭并作一顿吃,但一想有了自己的新房子,所有的苦和累都不在话下。转眼几个月过去了,旧貌换新颜,在原旧房的地基上两上两下的楼房拔地而起,旁边虽说是一间平房,但也有模有样,门牌号分别为某镇某村某巷28号、29号。张婆婆看了满心喜欢,按照农村的习惯还摆酒招待了乡里乡亲们。郁老伯在新房享受的整整十年后,于1996年不幸去世。几十年相伴的夫君走了,张婆婆痛不欲生,在儿女和乡亲们的关心下,才慢慢走出的人生的低谷,后因小儿住房困难长女出嫁外队身体不佳且居住又困难,遂让子、女暂住。
世事难料。 1998年8月,长女之夫邹某某向所属市房管局申请其暂住住房的房屋产权登记,以持有的历史资料遗失为由并通过骗取经办人的信任捏造事实、伪造相关材料、并假冒其妻弟郁某的签名,从而取得该市政府颁发的房权字0030344号(产权人为邹某某)、房权字0030343号(产权人为郁某)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上由该市房管部门写上“填发”两字并加盖钢印,另盖有该市政府的印章。其妻弟郁某收到姐夫给的房产证后,误认为这是老母的让姐夫办的,既然老母给了自己一上一下楼房,自然没话多说,于是将房产证往箱底一撂,事情就这么简单地过去了。
办案小记
岁月如梭,转瞬到了2009年春初,张婆婆觉得女婿邹某某日趋傲慢且经济条件亦日渐好转,遂让其一家搬家走路,可女婿气呼呼地从屋里拿出房产证朝张婆婆面前一摔,口吐狂言:“这房是我的,你这老太婆凭什么赶我走”。张婆婆被一下蒙住了,咋地,咱家申请咱家盖的房子怎就变成别人的呢,天理何在?张婆婆被气出病来。几天后,刚缓过神来的张婆婆实在噎不下这口气,委托他人去市里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去查材料,几番周折,终于在该局档案室调取了邹某某弄虚作假的全部材料,于是邹某某骗取房产证的真相大白。张婆婆考虑再三,觉得只有拿起法律武器,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经人介绍,张婆婆请了当地市里一位办案经验丰富的金律师,金律师仔细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认真分析了现有证据,认为应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打行政官司,确定主攻方向后,金律师和张婆婆交换了意见,张婆婆不懂法律、只认死理,不停的说:“相信律师、相信法律,这世上总不能黑白颠倒,咱自家的房子就凭一张什么产证就变成人家的了,这不是抢劫又是什么”。
金律师以张婆婆为原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的诉状递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房权字0030344号、房权字0030343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法院经审查后将张婆婆的小儿郁某和女婿邹某某列为第三人。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其对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期间,第三人邹某某向法庭递交了所谓因历史资料遗失而补办的材料。经开庭审理后法庭认为,原告告错被告,遂让原告撤诉。金律师多了个心眼,一再追问法官,那么撤诉后,应以谁为被告?而法官未作回答,金律师从法官闪烁的眼神中似乎悟出了什么。于是,金律师明确表示不撤诉。之后庭审照常进行。庭毕近三个月后,千呼万唤的判决书终于出来了,该法院以经依法释明,要求原告撤回起诉或变更被告主体,但原告坚持不撤诉也不变更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判决的结果是张婆婆难以预料且无法接受的。张婆婆去找了老友、老友又找了司法界的朋友,大伙儿逐字逐句推敲了判决书,但是为何如此判,众人实在理不出头绪,还是高人指点,要不,咱到大上海去聘请个律师,他们见多识广,说不定准能将案子翻过来。张婆婆一听,特感入耳,击掌叫好。
经朋友引荐,张婆婆慕名找到了我,从背包里拿出包扎一层又一层的材料,除了包括当初的申请批复等原始证据还有房屋附图、判决书。刚坐下没一会儿,张婆婆说城里耽搁不起,要赶车回家,我问她有什么要求,她说,听懂法的人说了,房产登记是被告办的,房产档案材料是被告保管的,况且被告自己也认为行政登记合法,法院判决怎又讲被告主体资格不对呢,麻烦你代理这个案子,是另行起诉还是上诉,你看着办,我相信你会给咱老年人主持个公道,求求你帮大忙了。张婆婆还弯腰作了个揖,望着张婆婆期待的眼神、饱经风霜的脸庞,我真不好意思再说些什么,便接受了委托。
受人之托,得尽责尽力。我放下手头的工作,专程去了张婆婆所在市,与金律师一起研讨案情,听取金律师对下一步走向的意见并从金律师复印了一审的全部资料。为了增加感性认识,我还到张婆婆住处就地察看。回沪后,就案情进行了详细的梳理,之后几位对本案饶有兴趣的年轻律师还进行了讨论,最后考虑到“民告官”难的现况,我权衡利弊后,决定提起上诉,通过上诉来“逼”出真正的被告。我的上诉状其中的一段是这样写的,此案程序违法: 首先,该裁定书明确表示原审第三人郁某参加了2010年8月24日的开庭审理,但是对郁某的述称或辩称,及其对本案所作出的表示或默示均无作出任何说明,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而且直接妨碍了案件的实体处理。其次,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开庭后(之前的审限暂忽略不计),直至2010年12月2日,法院才作出裁定,期间长达三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三个月的审限规定,或者说以不合法的手段被批准延长审限(因为从该裁定书中反映不出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关于实体审理错误。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上诉人起诉为严重错误。理由是,其一、上诉人作为一审中的原告(本段中为叙述方便且不引起歧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称谓暂以原、被告替代)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权字0030344号、房权字00303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而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从被告档案部门所获取,至少可以说明被告是一个承继单位。其二、虽然系争的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但所填发机关均为市房地产管理处(见该证上市房地产管理处的钢印,并请注意“填发”二字),该证由该处行使职权并实际操作。客观地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被告的前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其三、被告在其答辩状上不仅认可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还认为其对系争的“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可见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其四、退一万步说,作为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话(注:就此认为,该院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认为也是不妥的,因为系争的房产证上有市人民政府“特发此证”字样,又有江阴市房地产管理处“填发”字样,从表述上看市人民政府仅仅是“发”,而江阴市房地产管理处“又填内容又发”,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出于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考量,为不至于遗漏当事人的话,完全可以释明后要求当事人追加或者依职权追加,为何在对待“被告主体资格”上始终遮遮盖盖,而置风雨飘摇中八十多岁的老人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让其来回折腾。
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下达了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在理由部分写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撤销房权字0030344号、房权字00303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署名的行政机关是某市人民政府,原告应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书最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收到判决书,我心中并不沉重,相反地感到成功就在眼前,因为达到了预期的目的,按照这个裁定书的指引,真正的被告找到了,而且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将是无懈可击,这毕竟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啊。金律师当初和我所讨论的时那番意味深长的谈话,还在耳边回响。下一步立案、开庭、审判,应当顺理成章。
紧接着,我着手起草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在证据目录中附上了二审的判决书,一切安排周全后,2011年5月3日用邮寄方式起诉到某市法院。邮寄满一个月后无任何消息,经电话询问,被告之正在研究之中。之后仍无音信,遂于2011年 6月 16 日发函该院恳请立案,但依旧石沉大海,该院既不下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无奈之下,原告又于同年6月29日具信给作出终审裁定的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督促一审法院立案,但结局可想而知。面对张婆婆的一再来电询问,我只能据实相告,看来真的有负于张婆婆的厚望,我的心沉甸甸的,寝食不安。
在律所的一次例会上,又谈到了张婆婆那起行政案,律师们七嘴八舌说开了,不知谁说了一句:干脆向中级法院起诉。“对”。当初我也有这个想法,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在七日内未立案也不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起诉,中级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处理:一是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处理;二是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三是决定自己审理。经同事一说,坚定了我向中级法院起诉的信心。接下来又不厌其烦整理了几套诉状和证据,专程又去了张婆婆家,向张婆婆说明了情况并请她签名。张婆婆一听就来气了,她说:“如果这次还不行,就不难为你了,我到法院门口去静坐要求院长接待。若还不行,我拼了老命去北京上访”。我连声劝阻:“您这么大年纪了别这样,我担待不起啊,您放心,我一定尽力的。”
紧接着,又将张婆婆行政案于2011年 8月 10 日送到了中级法院。
一波三折。2011年10月下旬接到基层法院即某市法院立案庭的电话,同月28日,我兴冲冲地赶去,结果更让我胸闷,法官拿出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着该规定第八条说:“这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同、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故,当事人应当先打民事官司”。“这条对原告不适用,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因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法官援引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所列情形。”话还未说完,法官就被打断了。“你回去考虑考虑,这个星期给答复。”
从2011年5月3日到同年10月底,连立案都没有眉目,我的心情糟透了,从九十年代执业至今,还没遇上这等头疼事。经过几天的反复思量,自嘲大腿扭不过胳膊。最后以民事案起诉被告邹某某与郁某。对原告而言,真是没有退路了。意想不到的是,该市基层法院又告知,不能两个被告一起起诉,要分开诉,这下可让我大为恼火,根据案情邹某某是始作俑者,而郁某属不知情,分成两个案子不利于查明案情,再说法律也没有规定同种类的案件必须分开打。从该市基层法院法官的一系列言行中,我嗅出了一个信息,就是“拖”。“谁让你告政府的,告政府就没有好果子吃。”我似乎感到法官一边说一边在嘲笑我。再也不能大意了,我将案件的来龙去脉在律所的业务会上作了全面的介绍,经讨论后一致决定,不能再被牵着鼻子走,坚持告行政案。嗣后,向该市基层法院说明了原告的看法和意见并要求立行政案……
因为上述努力仍无着落,而距张婆婆向该市基层法院所在地某高院反映基层法院拒绝立案又快两个月了,一切如故。
迷茫
龙年已至,大街小巷是一派喜庆、祥和的气氛,可是我的心里,因一件纠结的案件而郁闷,怎么也高兴不起来。
柳暗花明
又经过了一年,经过不息的努力,通过一系列合法的“斗争“,法院终于以民事纠纷受理,经判决,张婆婆终于小胜,有了自己一间小屋。作为代理人稍稍有些安慰,至少,几年的心血总算有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