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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怀观点

    “老人穿马路被多次碾压 前车跑了后车担责”一案的简介与法律分析

    2017/05/08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0日晚上7点左右,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敬老院的曾一,吃过晚饭后在敬老院附近的龙华路散步。该路段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并没有规划斑马线。

    老人在穿过马路,在中心实线附近被一辆银灰色微型货车撞倒,该车在不远处停了一会儿之后离开了。有目击者此后看见,一辆白色卡车和一辆红色运渣车分别从老人身上碾过。再后,一辆红色QQ轿车从老人身上碾过,这辆红色轿车意识到异样,便刹车。驾驶员彭某看清自己撞的是一个人后,惊慌失措连忙报警。120救护车赶到,抢救后确定老人已经死亡。经过警方鉴定,死者身上有被3辆车碾压过的痕迹。
    2011年10月30日,与在未对老人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下,老人被火化,彭某对其进行了安葬并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

    死者家属(唯一的亲人是年近90岁的父亲)因无法找到其他肇事逃逸者,故将最后一辆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目击证人证言、车辆血迹检验报告等证据,确定至少有1辆车对老人进行了撞击、碾压,而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彭某车辆和逃逸车辆对老人的损害,都足以造成老人死亡。加之法院在2012年开庭时,彭某曾当庭陈述,看到老人”腿动了一下”,因此,法院认为这是一个生命体征的表现,认为彭某碾压是造成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曾一的父亲的损失共计39万余元,由彭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余元后,余额28万余元由彭某承担80%即22.8万余元,这其中的20万元由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龙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1万元,彭某赔偿8000余元。彭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该案的主审法官庭后认为:案件目击证人证言、车辆血迹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可以确定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在彭某之前至少有两车对老人进行了撞击、碾压,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彭某在赔付了相关费用后,对逃逸车辆享有追偿权,一旦逃逸车辆被挡获,他将可以向法院起诉追偿。

    法律分析
    一、    事故责任人的认定
    死者家属因无法找到其他肇事逃逸者,故将最后一辆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彭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事故80%的赔偿责任。因笔者未见到详细的判决书,故20%的责任是如何认定的无法考证。但笔者认为,法院在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仍然值得商榷。
    1.    受害人因其违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曾一为受害人且死亡,但死亡的受害者并非就可得到全额的赔偿。受害人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应当得到多少赔偿,正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事发地并非道路路口,故受害人横过道路时,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实际,受害人在横过道路时,与正常行驶在道路上肇事机动车发生碰撞,显然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其具有过错性与违法性。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受害人本身在案件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依据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相关报道中始终未提及事故认定书的存在。相关认定书的缺位,抑或也是该判决欠缺说服力的重要因素。

    2.    敬老院未尽安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与敬老院已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入住。养老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养老院作为管理义务人,应确保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禁止受害人随意出入敬老院,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入住人可随意出入敬老院的除外)。而实际,敬老院在案发时却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任受害人随意出入,从而导致了惨剧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敬老院作为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此,肇事机动车方的责任应当减轻。

    3.    无法认定彭某驾车的碾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在事实认定中以受害人“腿动了一下”来认定其“具有生命体征”,进而推定“彭某碾压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该认定从经验法则上是站不住脚的。从我们的日常生活而言,例如:我们在掏去鱼的内脏后,鱼仍然会摆动尾巴很长时间;实验室中,解剖完的青蛙,四肢仍有反应。故“腿动了一下”,并不能证明具有生命体征。

    其次,社会大众往往会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会不会存有这样的可能,受害人在被一辆机动车撞倒,两辆机动车碾压过后仍然存活?笔者认为:这样的可能性当然有。但经验法则告诉我们,这样的可能性极小。依据民事诉讼审判规则 ,审判法官在双方已举证完毕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即法官自认为原被告所说的事实,哪一种可能性更大)对案件进行裁判。本案中,受害人在已被一辆机动车撞倒,两辆机动车碾压的前提下,又被彭某驾驶的车辆碾压,现该碾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疑,法官应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做出怎样的判断呢?进而,彭某对该起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是无法认定彭某驾车的碾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盖然性的有因果关系的。故不能认定彭某构成侵权损害,其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    民事赔偿义务的认定
    1.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不妥之处
    该案中,法官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竞合)),判决彭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享有对逃逸车辆享有追偿权。但笔者认为,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虽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在最快的时间内得到救济,但并非是较优的处理方案。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    法理上,法官忽略了条款适用的前提
    从法律适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原文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仅以“彭某车辆和逃逸车辆对受害人的损害,都足以造成老人死亡”为由,要求彭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忽略了该条文的使用前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举例而言:即使彭某的车开的再快,又喝醉了酒,但只要其碾压的是已死亡的被害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法院一方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另一面又急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最终做出牺牲彭某及其保险公司利益的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换一个角度而言,以法官“彭某车辆和逃逸车辆对受害人的损害,都足以造成老人死亡”的论断进行推演,那第一辆撞击被害人的肇事机动车就应当承担机动车方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此,更无需由其他碾压过被害人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了。
    2)    实践中,彭某的追偿权无法得到实现
    退一步而言,彭某及其保险公司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得到实现呢?笔者所持的态度是否定的。试想一下,彭某或其保险公司如需追偿该笔损失,首先就必须明确被告人,提起诉讼并调取相关的监控录像。暂不对监控录像的有无进行讨论,即使存有监控录像,彭某要调取,也必先完成聘请律师,先行垫付法院案件受理费,申请法院调查令等一系列开支不菲,劳心又劳力的工作。对于一位开QQ的车主而言,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至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最终多会选择吃下这个“哑巴亏”。追偿权,也终究成为了一张“白条”。
    3)    社会上,产生了“好人得不到正义”的不良社会影响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案件的处理也应当考虑到民意及舆论,起码要将案件的处理给社会大众一个清晰的释明。如为了部分人的利益,无故牺牲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徒增其义务(如本案中的彭某及其保险公司),显然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办案原则不相一致。
    2.    该案合理可行的处理方法
    本案并非没有合理又可行的处理办法。适用较优的处理方案,不仅能够使双方当事人的个案正义得到实现,对整体的司法公信力也弥足珍贵。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些机动车的撞击/碾压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要处理该问题最简单的方式不外乎——进行尸体解剖,确认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当然,不排除被害人的家属基于风俗习惯及其他考虑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此时,法官应向被害人家属释明:查明案件的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其目的在于厘清谁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便于当事人实现其应享有到赔偿权。若被害人家属执意不配合尸体解剖,法官应当向其告知,如这样做,法庭可能会做出对其不利的司法判决。

    通过尸体解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的死亡时间作出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即可排除在被害人死亡时间之后,对其进行碾压的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责任(若该鉴定最终无法排除部分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法院可将对被害人进行过碾压的全体机动车均作为赔偿义务人);针对其他肇事机动车,法院可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各肇事机动车的责任大小。司法鉴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鉴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法院可判决由有责机动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另外,若部分有责机动车去向不明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在该机动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由其管理机构再向有责机动车进行追偿。

    三、    逃逸者的刑事责任
    法官在庭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说道:“在彭某之前至少有两车对老人进行了撞击、碾压,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此,媒体纷纷评论相对于其他肇事司机,彭某还是“有好报的”。但笔者认为,其他的肇事司机,即使现在归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仍难以以交通肇事罪对其提起公诉。

    就刑法条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明确 ,交通事故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有入刑的可能。若检方无法举证,机动车的撞击/碾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肇事机动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那涉嫌肇事的司机只能认定为无罪。至于“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更是亭台楼阁,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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