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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金林诉陆金其货款纠纷案—欠条与借条的诉讼时效探析

    2015/10/12

    [基本案情]
    范金林与陆金其素有业务住来,后双方结算,陆金其欠范金林货款73000元,1997年9月1日陆金其出具欠条给范金林。欠条载明“今欠嘉兴市范金林毛纱款柒万叁千元正。”事后,范金林在欠条上添加了“如有经济纠纷在嘉兴市城区法院解决”及“99、1、22付叁千元正”、“2000、1、28付叁千元”的字样,欲说明陆金其曾在1999年及2000年支付过其部分货款(庭审中,陆金其对上述添加的内容均予否认)。2001年6月范金林作为原告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陆金其偿还拖欠尚未支付的货款67000元。

    [判决要旨]
    秀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秀经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认为:陆金其结欠范金林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现范金林起诉主张债权,应予保护。关于范金林提出的陆金其已归还6000元,可在陆金其的还款中予以扣除。陆金其辩称货款已还清、范金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陆金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金林货款67000元。

    陆金其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嘉经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认为:陆金其欠范金林货款证据确实充分。陆金其辩称该货款真正债权人应是金陵漂染厂而非范金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起算。陆金其出具欠条时间为1997年,作为权利人的范金林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范金林辩称其曾在1998年12底向陆金其发出过催讨函,陆金其事后亦分别于1999年及2000年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1)秀经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金林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陆金其于1997年出具给范金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范金林在2001年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必要对诉讼时效以及欠条与借条的诉讼时效及其起算问题进行分析。

    一、诉讼时效的内涵和类型
    (一)诉讼时效的内涵
    诉讼时效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其法律效力是权利人胜诉权的消灭,但仍然享有起诉权,同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也没有消灭。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除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不得预先抛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的意义有二:一是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每个人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推断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此撤销对其权利的强制性保护。二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免去对年深日久的民事纠纷进行查证、取证的困难。

    我们在理解诉讼时效时,要注意与诉讼时效类似的除斥期间的区别。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2、在我国,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使权利本身消灭。如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年内行使,如果在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此权将本身归于消灭。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类型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的类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三种类型即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另一种认为有两种类型即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其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其期间为1年。特别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短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这是由于它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确定性的要求更强,必须在更短的期间内使之确定化。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种情况的法律关系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了长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诉讼时效,该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引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主要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有效期长,涉及金额大,具有涉外因素,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往往不够用,因此,法律赋予这两种合同以比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表明,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20年的,其权利也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对该条的规定,有人认为它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人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还有人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不是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应是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他们的区别在于:首先是起算点不同。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以权利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而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为起点。按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既不应开始。但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期间,即使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诉至法院或采取其他保护权利的措施,法院就应给予其权利以保护,这样就可能产生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之目的的情况。由此可见,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之设,目的在于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导致的无限期保护权利的缺点。其次是发生原因不相同。诉讼时效是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发生;而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并非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所致,而是权利人不知自己的权利,无从行使之。再次,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不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可以中止、中断,而是持续进行,属于不变期间。

    《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也不是除斥期间,是因为它不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是权利的保护期间。20年的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履行,并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另外,除斥期间一般较短,以20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未免违背除斥期间之性质。

    二、关于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及其起算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了自己权利被侵害之事实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于主观上不明了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明了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必要注意或将之作为推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

    对于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一般情况下,在欠条与借条中都约定了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不会产生多大争议。但是,如果欠条和借条中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常常产生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不管是欠条或借条,如果其内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一律从出具欠条或借条之次日起计算,权利人受普通诉讼时效保护;如果超过两年不行使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还有认为,不管是欠条或借条,如果其内容没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受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这主要是没有区别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具体权利中的哪一部分。大家都知道,任何一具体权利都包括两个部分: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是基础权利。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即基础权利遭受侵害而发生的请求加害人恢复权利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权利。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手段,使原权成为现实性。通常的民事权利皆为原权,救济权有自力救助、诉权等。由于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来保障的,不存在没有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无可置疑,诉讼时效的目的确实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由于任何一种具体权利都包括原权和救济权两部分。接下来的问题是: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原权或是救济权呢?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原权利。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而不是原权利。

    (一)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及其起算问题
    在借条中,实上是出借人(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了一个合同,当出借人将款项借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享有的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权利就是原权利。对此权利,出借人应当在什么时候行使呢?这就需要视借条中是否规定了还款期限,如果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出借人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才能行使还款请求权。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果借款人能够归还借款,不论借条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当事人之间都不会发生纠纷。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则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陷入了不正常状态。这时出借人就有权行使诉权,请求法院解决此纠纷。这一权利就是救济权。对此权利,当事人是否可以不受时间限制随时行使呢?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救济权的话,一是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二是证据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失,最终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案件真相。为此有必要规定一个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的期限。这就是诉讼时效。由此可见,对于没有规定还款期限的借条,需不需要动用诉讼时效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纠纷,出借人就无需行使救济权,诉讼时效也就没有用武之地。反之,当事人之间若存在纠纷,就需要动用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当事人之间有无纠纷呢?显然只能是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后才能确定。要是借款人归还了借款,表明没有纠纷;若不归还借款,则表明存在纠纷。这时,出借人就可以开始行使救济权,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有必要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原权利的角度视之,诉讼时效就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时起计算。
    从原权利被侵犯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是否会出现有人所认为的“如果债权人永不行使权利,债务人也永不主动履行,即使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权利,仍不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呢?笔者认为,这显然不会。因为如果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原权利,债务人此时愿意履行债务,并无不妥。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从表面上看,债权人似乎依然可以享受2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而实际上,债权人的债权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其债权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从原权成立之时起计算。

    综上,笔者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如果权利人一直不请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权利人也就不知道自己原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因此,应受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保护;如果权利人请求债务人归还借款,而债务人不归还,这时权利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原权利受到侵犯,从此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这种情况权利人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保护。

    (二)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及其起算问题
    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作了明确的答复。答复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此答复明确了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书写欠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此答复是否表明诉讼时效应从原权利成立之时起计算呢?显然不是。该批复针对的情况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重新承诺履行债务。此时导致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为什么要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呢?这是因为在债务人原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纠纷。此时债权人应该知道自己的原权利被侵害,就应该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次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也就说要在两年内行使诉权(救济权)。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情况下,债权人受2年的普通时效的保护,而不是受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陆金其于1997年出具给范金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作为权利人的范金林在2001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陆金其出具的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时间为1997年,而起诉是在200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因此,范金林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范金林辩称其曾在1998年12底向陆金其主张过权利,以及提供了陆金其向范金林出具的欠条来证明陆金其事后亦分别于1999年及2000年履行过部分还款。但是,欠条上添加的“99、1、22付叁千元正”、“2000、1、28付叁千元”的字样,是范金林自己添加的,并且陆金其对上述添加的内容均予以否认,因此范金林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以作为权利人的范金林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为由,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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